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标识和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 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诚信自律,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 责 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 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 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 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 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接到公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原制定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分析,认为有必要时,调整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 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 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 食品、 营养、 生物、环境、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 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公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 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 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农产品 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 使用 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

 

  (二)与农产品 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产地环境、 生产过程管控要求;

 

  (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 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标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内容摘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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